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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冰:法院应结合专家意见在判决中体现穿山甲的生态价值 |海南“买卖穿山甲环境侵权案”讨论会

发布日期:2021-03-28    作者:     来源:     点击:

      在3月17日举行的海南“买卖穿山甲环境侵权案”线上研讨会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韩冰结合之前代理的穿山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五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看法。现将发言内容分享如下:

     很高兴和各位专家一起来探讨这个案件,我有幸代理了绿会另外一个穿山甲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所以对本案的进展十分关注。拿到本案的判决后,也进行了学习和研究。今天,我想从实践的层面来发表几点看法。

     第一,关于本案的判决,核心在于涉案损害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就此问题我认为   应该分几个层面:首先,环境侵权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是不一样的,一般侵权是针对实际的、具体的个体损失,而环境侵权不光存在个体的实际损失,还包括生态环境的损失。这也是为什么要专门设立环境案件的审判机构,就是要避免法官用一般侵权的思维来审理这些环境案件。

      第二,这个案件作为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它的损害是到底包括什么?从请求权基础  理论的角度出发,还要回归到法律规定当中。《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制定本法。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野保法保护的不仅仅是野生动物个体,而且还包括了野生动物的有机构成这样一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利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当中包括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珍贵濒危的陆水生野生动物,另一个是三有动物,即有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那么举轻以明重,其实第一类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一定也是具有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所以,其实从定义中也可以看出的,它对野生动物更多强调的是生态价值。虽然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当中也提到了经济价值,但是总体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的野生动物不仅具有经济属性,同时具有生态属性。就本案来说,判决书中也提到费用中涵盖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恢复所需要的支出,也就是说法院认可了在野生动物保护诉讼当中应包含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赔偿。

     第三,既然法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包括了经济和生态两方面的价值,那么本案当中,  法院的判决到底有没有包含这两部分?是不是像法院判决当中所提到已经包含了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呢?对于法院的判决,我是不认同的,为什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现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当中的价值对标的是市场销售价格或者是说实际交易价格,也就是说当中的价值与价格是一体两面的。那么这种对标实际反映出来的是什么?它其实所指向的是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是没有包含生态价值的。而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中指出其涵盖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支出,但这既没有在法律,也没有在规范性文件当中出现过这样的字眼,因此我认为法院的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我认为法院实际的判决无论依据的是哪个文件,或是依据了哪些新的标准,也仅仅体现了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而没有包含生态价值。

     第四,生态价值如何去计算?从实务的角度来讲,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恢复的难易程度、过错等等这些因素,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这当中提到了专家意见,也就是说如果目前穿山甲的生态价值没有一个标准可以去计算的话,实际上可以结合个案以及专家意见,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的,显然在本案的判决当中没有任何体现,也没有自由裁量和梳理过程的。法院可以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专家意见,或主动去追加不同领域专家对于这个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穿山甲这一特有物种的稀缺性和它恢复的难易程度,来对其生态价值进行最终的决定。

     第五,关于经济价值认定是否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当中,对环境保护是不利的,也与用最严厉的法制和最严格的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的倡导所背离的。如何开看待它的适用问题,还需要不断的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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