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未来野生动物保护将起到哪些积极意义?本报记者日前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
法律因需修订,回应社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关切
记者: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哪些规定充分体现生态文明的思想精髓?这些规定将对生态文明建设起到哪些积极作用?
于文轩: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积极回应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关于立法目的的第一条中,新增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表述,在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的第四条中新增了“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的要求。
此外,与《生物安全法》关于防范生物入侵的规定相呼应,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违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规定“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其他方面的修订也从不同的方面体现了在回应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求方面的努力。
记者:《野生动物保护法》多次修订,每次修订的重点不同,本次修订体现出哪些立法思想的变化?
于文轩:本次修订主要回应了2018年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社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关切,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名录制度的优化、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规定的细化、野生动物致害处理、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体现了立法因需修订的原则。
记者:野生动物保护最难的是建设与保护的关系。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当新建项目对栖息地产生不利影响,有明晰责权规定,将能有效地规避这一矛盾。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这方面规定是否明晰充足?
于文轩: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特别重视明晰有关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同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的职责,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职责等方面,修订后的法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具体包括:现场检查和调查;检验、检测、抽样取证;查封、复制、封存、扣押等。这些规定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行政至关重要。
三是在制定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名录方面,修订后的法律规定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四是在许可证管理方面,修订后的法律新增规定,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五是明确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六是在生物入侵防范方面新增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这些规定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记者: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保持生态平衡,做了哪些新尝试?
于文轩: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对维持生态平衡的关注。例如在人工繁育方面,新修订的法律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同时,还增加了关于“三有”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的规定。
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还实事求是地就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激增对人身、财产和生态安全构成威胁甚至损害的情形作出规定: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另外,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还特别增加了一些关于生物入侵防范的规定,要求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应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该法还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以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自然保护地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方面,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并要求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的相关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这些要求都体现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生态平衡的特别关注。
记者:时至今日,一些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技术,不再需要从野外捕获。但受审批手续和经济利益驱使等客观因素影响,笼养野生动物依然大量来源于野外盗猎和违法交易,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如何规定?是否很好地回应了这些现实矛盾?
于文轩:关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在这一方面,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了如下方面新的规定。
一是明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规定人工繁育“三有”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是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三是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致害作出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是要求出售、利用“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时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五是加入了关于人工繁育“三有”动物的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三有”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
六是对符合《畜牧法》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这些规定较好地回应了近些年来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管理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些问题。
从野生动物应急救助的角度细化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
记者: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是近些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这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于文轩:在这一方面,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运输、携带、寄递“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调出“三有”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并应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这些规定与《刑法》《生物安全法》形成了良好的衔接。
记者: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强调公共卫生安全,为何要强调其重要性?
于文轩: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了关于公共卫生安全的规定,要求社会公众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这一规定主要是回应2020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相关要求。
同时,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还明确,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动物防疫法》在适用环节的衔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记者:动物福利属于超前话题,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否有法律规定?规定保护动物福利具有哪些意义?
于文轩: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动物福利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十五条中。该条规定,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这一规定主要从野生动物应急救助的角度,细化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内容,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