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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案件没有体现出公益诉讼正面的价值导向 | 上海三中院“麦当劳案”研讨会之专家观点

发布日期:2021-05-16    作者:     来源:     点击:

马勇:案件没有体现出公益诉讼正面的价值导向 | 上海三中院“麦当劳案”研讨会之专家观点

第一:案件没有体现出公益诉讼正面的价值导向。

    从公益诉讼的分类,尤其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以看出有预防性的和结果救济性的。从功能上讲,绿联会提起的诉讼具有倡导性,放在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方向,尤其是在今天碳达峰碳中和的大背景下去看,更具有倡导性!

     在诉讼前,原告公开向被告发过建议,建议其改正相应行为,但实际没有达到相应效果。现在的判决更甚,基本上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是完败。不单是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更是判决原告承担案件的高昂诉讼费用。这些都是在案件明确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进行的,显然没有体现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价值导向。

     实际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立法本意、包括进程来看,尤其是社会组织为原告起诉的很多案件都是具有创新性的,和国家发展趋势,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都是息息相关的。实际上一次性外卖餐具的巨量增长,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压力,并不会因为垃圾分类,甚至焚烧而减少。在违背消费者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免费配送一次性餐具本来就是一种浪费,需要全社会承担影响。焚烧自然而然会对大气造成影响,不当的丢弃会对土壤、水体等产生危害,所以这个案件的判决显然是打问号。

第二:本案判决中对外卖塑料的污染定性的判断明显欠妥。

      判决文本指出:餐具、餐盒等等都是达到国家质量的标准,因此它不是污染物,不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我不知道法官是如何考虑的,从常识判断,一份外卖餐具的使用,而且是配送的一次性外卖餐具,从功能上来讲它就是一次性的使用,也就是说,使用了之后,要丢弃的,不可能把这个餐具放在家里面作为耐用品使用。明显的它使用功能就是为了方便一时的用餐,所以它对环境要造成额外的、新的负担,不能说符合这个质量标准,就不是一个污染物。

     其一:我们回头看2014年泰州1.6亿天价公益诉讼的案件,涉案的企业抗辩说产生的废盐酸是副产物,其是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产业的标准、产品本身的副产物。但是最终的判决认为废盐酸就是污染物。回到刚才,外卖的一次性餐具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不排除它对环境造成影响或者损害。

     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原国家环保总局有一个回函,就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是以是否达标排放为依据,达标也得承担民事责任。那么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环境造成损害,也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能作为免责的一个事由。

     其二:实际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2005年的4月1号就正式实施了。

      在这部法律中,关于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的。关于固体废物的定义:固体废物是指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替代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入物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显然这个定义跟外卖一次性塑料是契合的。对生活垃圾的定义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明显外卖一次性塑料就是一个固体废物,既然是固体废物,怎么可能不是污染物呢?而且这部法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就是谁产生谁负责,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这规定的很明确,有法律依据。

     环保法损害担责、环境侵权法的司法解释无过错责任原则都非常明确,所以我认为目前这个判决,对外卖塑料的定性是明显有误的。

    第三:我们亟待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公益诉讼的基本规则。

     目前的公益诉讼大部分是从2015年新的环保法实施之后,因为新环保法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最高法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环境公益诉讼蓬勃开展,至今已有六七年了。这段时间以来,我们在实践当中明显感觉到公益诉讼的一些基本的原则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支持,还遑论一些超前的、一些很现代的,这明显与公益诉讼的立法精神相悖。

     我举一个例子,第一就是公益诉讼的提出不是以违法为前提的,并没有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并不要求一定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了,符合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才能提起诉讼。民诉法也好,环保法也好,都不是这样规定的。法律原文规定是直接指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设置前提条件。只是指出某种行为对环境会造成损害,会伤害到公共利益,就可以诉。在这个案件当中,上海三中院的审理法官,一直在强调是不是违反了国家限塑令,是不是违反了相关的条例,这是不对的,与法律规定是完全相悖的。

     此外,关于专门性的问题。司法解释当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专门性的问题,一是请  原被告双方举证,另外法官作为审判人员,对这个专门性问题要发挥职权主义的要求,法官去咨询相关的专家,或者是协调原被告来进行鉴定,要把专门性问题搞清楚,不能自己随意的下结论,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全才。

     而且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案件外卖塑料的第一案,是一个非常创新的案件,对待这样的案件更应该是慎之又慎。我们多方咨询一些专家,因为我们今天前面那两个专家讲的多好,是不是?

     塑料它到底是什么样的一个情况,怎么去判断它对环境有没有损害,它的损害是怎么构成的?通过哪些渠道、哪些途径去实现的?这些咨询过专家后完全是会有结论的。

     这都是基本的规则。再比如说对于原告尤其是社会组织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适用减免的规定。那么为什么非得要在这样的判决当中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要求社会组织去承担如此高昂的诉讼费,而检察机关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是不收费的,这是明显的区别待遇。

     所以在此呼吁,公益诉讼的这些基本的原则、规则,要准确适用,否则的话,公益诉讼的这条路可能就走偏了,对我们整体推进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尤其是现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无益的,甚至可能还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我们期待在这个案件的二审程序当中,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能够真正彰显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价值导向,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我就讲这些,也是对大家下午意见的学习总结,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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