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办法》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绿发会对此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增加行政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
《办法》第五条“土地交易环节减少责任人认定纠纷的机制”中规定“未了解土壤污染状况的,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风险。”,这样的规定不能充分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知情权,未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建议改为“土地使用权人未了解土壤污染状况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告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
第二、明确责任份额承担原则
《办法》第七条关于责任协商的规定为“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如按此表述理解,在无法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平均分担责任是没有可操作性的。建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原则上平均分担责任。”
第三、细化鼓励主动管控和修复的条款规定
《办法》第九条鼓励主动管控和修复的规定比较宏观、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作为规章应细化规定国家鼓励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如在财政项目申报、金融贷款申请、信用评级审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倾斜,有助于提高自愿修复的积极性。
第四、申请调查的启动情形应满足法律要求
《办法》第十条规定关于申请调查的启动情形,是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后,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此表述缺乏前置条件,建议改为“符合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明确鉴定费用承担机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技术鉴定的内容,但却回避了鉴定评估成本费用的承担机制,建议明确增加规定“鉴定评估等费用由确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规范认定委员会的设置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会主管部门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职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职工作人员建议不作为委员,保持客观中立,避免类似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况出现。建议改为“认定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人数为单数,专家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规定调查报告审查不通过的例外情况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调查报告审查不通过的处理程序,但未规定审查不通过的实体认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重新提交的调查报告仍未通过审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为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第八,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结束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相关情况。”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建议将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是只局限于具体的部门或机构。
中国绿发会将持续跟进《办法》修改进程,并积极地提供支持、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