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环境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完善生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及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规划时,应当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衔接,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编目工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职能职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与基础设施建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所称相关自然保护地包括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区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损害者担责、保护者得到补偿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等。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支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建立跨境保护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第三章 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珍稀、濒危等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
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原生境保护小区(点),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及其他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物资源及其产品市场供求异常变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市场变动对野生生物资源的影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监管,防止野生生物资源遭到破坏。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对野生生物物种进行采集、收购、野外考察或者携带、邮寄出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处置,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能力认定或者处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报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开展系统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工作,并结合职责建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防治。
第四章 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应当以加强保护为目的,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应当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本省特有的生态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和恢复的内容、方式、期限,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封闭保护措施。
第五章 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个人使用再生产品、替代产品和其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传统知识、方法和技能的调查、收集、整理、保护。
鼓励涉及生物多样性利用的民族传统知识、技能依法申请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等,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研究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贫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促进地方政府及基层群众参与分享生物多样性惠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没有编制,或者在编制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非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元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二)惠益分享,是指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等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而产生的惠益,包括货币和非货币惠益、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等;
(三)生物物种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公认的生物分类学体系和数据标准,对一个区域或者类群的生物物种进行核实和整理,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物种数量及其名单;
(四)生物物种红色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国际上公认并广泛使用的方法和标准,根据物种濒危状况对一个区域的每一个生物物种评定相应的濒危等级,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物种濒危状况及其名单;
(五)生态系统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国际上公认并广泛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对一个区域的生态系统进行核实和整理,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生态系统名单;
(六)离体保存,是指利用现代技术,尤其是低温、超低温冷冻技术,将生物体的一部分,包括种子、胚或者胚胎、组织、细胞、脱氧核糖核酸(DNA)等进行长期储存,以保存物种的种质遗传资源;
(七)极小种群物种,是指分布地域狭窄或者呈间断分布,长期受到外界因素胁迫干扰,呈现出种群退化和数量持续减少,种群及个体数量都极少,已经低于稳定存活界限的最小生存种群,而随时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种类;
(八)生境,是指生物体或者生物群体自然分布地方或者地点;
(九)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十)外来物种,是指过去或者现在本自然保护地内无自然分布的物种、亚种或者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者繁殖体;
(十一)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在当地的自然或者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可能或者已经对生态环境、生产或者生活造成明显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的外来物种;
(十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是指根据物种的丰富和珍稀濒危程度、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以及区域的不可替代性而划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和关键区域。